中共陕西省纪委 陕西省监察厅
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价格”工作(以下简称药品“三统一”工作)的监督,规范医药购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机构职责》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药品“三统一”监督工作必须遵循依法监督与保障实施相结合、行政机关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加强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严肃惩处与教育、预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监察机关及其派驻相关部门的监察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监察机关在药品“三统一”工作中对下列对象实施监督:
(一)药品“三统一”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
(二)参与药品“三统一”工作的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药品“三统一”领导小组。
第五条 监察机关在药品“三统一”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第三条所列单位在执行药品“三统一”相关政策、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二)受理药品“三统一”工作过程中的有关投诉、举报;
(三)调查处理第三条所列对象在药品“三统一”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四)承担药品“三统一”工作领导小组部署的其他专项监督工作。
第六条 监察机关在药品“三统一”检查工作中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
(一)下一级人民政府和药品“三统一”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履行职责情况;
(二)财政部门落实药品“三统一”相关政府财政补助等经费拨付、保障情况;
(三)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执行药品“三统一”用药相关规定依法监督情况;
(四)工商部门对中标药品生产企业、配送企业、医疗机构违反合同以及进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查处情况;
(五)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药品生产、配送企业进行资质认定,对中标药品质量和配送过程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受理、查处群众投诉、举报情况;
(六)物价部门对中标药品价格审核备案、对中标生产企业、配送企业、医疗机构价格执行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受理、查处涉及药品价格方面的群众投诉、举报情况。
(七)发展与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制工作等部门履行药品“三统一”工作职责情况。
第七条 监察机关派驻部门监察机构在药品“三统一”监督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驻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药品“三统一”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完成上级监察机关部署的药品“三统一”工作专项监督检查等事项。
第八条 县级以上监察机关在药品“三统一”监督工作中分别对下列重点环节进行监督:
省级监察机关对药品评标、议价以及价格评审的程序、过程等进行监督;
市级监察机关对投标配送企业认定、招标以及配送区域分配的程序和过程等进行监督;
县级监察机关对实行“三统一”的医疗机构用药和执行统一价格、资金结算等行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监察机关在药品“三统一”工作中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实施监督:
(一)参加药品“三统一” 工作有关重要会议并组织召开与监督事项相关的会议;
(二)运用电子化监督手段,在药品“三统一”工作网内进行实时监控;
(三)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四)开设并向社会公开药品“三统一”工作的投诉、举报电话,受理举报投诉。
(五)行政监察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条 监察机关在药品“三统一”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改进意见或监察建议,被检查机关应及时向监察机关反馈意见和监察建议的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重大检查活动,监察机关报请政府同意后,可协调审计、财政等职能部门联合进行。
第十二条 药品“三统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将动态管理工作中的重要程序、数据以及中标企业、药品品规、价格、配送区域等重要事项变更情况在实施前抄送监察机关。
第十三条 监督对象应当配合监察机关的监督工作,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相关材料,并对调查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凡弄虚作假、妨碍监督检查以及对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查处药品“三统一”工作中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经调查核实,有违纪违法行为应当追究责任的监察对象,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需要问责和组织处理的,按有关规定实施。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造成严重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各市(区)、县(市、区)监察机关参照本办法可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天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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