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罗某,原为某乡副乡长,兼任该乡乡村公路养护站负责人。2007年4月,罗某所在乡的村级公路一处涵洞塌方需修建。罗某与李某(该乡农业服务中心工程技术人员,协助罗某管理该乡乡村公路养护站工作)察看了现场后商定,两人合伙承包该涵洞维修工程,请工、备料由李某负责,结余资金2人平分,于是李某编制了维修涵洞约需2万元的工程概算。工程完工后,李某编制工程结算表,罗某签批同意支付19500元结算,扣除实际支付工程费用,罗某分得4500元、李某分得4753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贪污违纪。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受贿违纪。第三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违规参与营利活动违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所谓贪污,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综合分析本案,罗某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李某采取骗取的方式非法占有该乡乡村公路养护站资金,构成贪污违纪。理由如下:
罗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贪污行为。罗某有分管和直接负责组织管理境内乡村公路养护工程的职权,并且罗某利用了主管该乡乡村公路养护资金的审批权。
罗某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罗某带领李某等工作人员察看了公路涵洞塌方现场后,罗某主动与李某口头约定“合伙承包工程、结余平分”,说明罗某从一开始就是抱着借维修涵洞工程套取公路养护资金的目的,表明了罗某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
罗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公务人员职务上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罗某没有依纪依法履行其工作职责,而是利用组织修复公路涵洞塌方工程的机会,伙同李某虚增工程造价,并且利用审批公路养护资金的职务便利,套取该乡乡村公路养护站资金,罗某的违纪所得属于公款,其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罗某采取骗取的手段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罗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李某采取编造虚假的工程概算、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表和有关收款收据的手段,骗取了作为公共财物的乡村公路养护资金。
综合分析全案,区分罗某的行为属于贪污、受贿或是参与营利性活动,关键在于分清主观目的和违纪对象。本案中,罗某主动找李某商定“两人合伙承包维修涵洞”只是一个幌子,其本质上的主观目的就是将公路养护站资金据为己有,而且工程的实际造价等情况罗某是知情的,但罗某仍然签批支付虚增后的工程结算款,其行为表明了罗某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
对于罗某而言,李某只是作为实现非法占有公款的工具,通过李某的配合,从而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对于李某而言,主观上有与罗某共同谋利的故意,客观上为罗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提供了帮助,先后编制工程概算、伪造工程承包人、编造工程结算表等,从而为罗某非法占有公款创造了条件。因此,罗某和李某之间不存在行受贿关系,应当认定为两人实施了共同贪污行为。罗某和李某虽约定“两人合伙承包工程”,但不能简单地作为违规参与营利性活动的证据,通过甄别其行为的目的,所谓的“合伙承包工程”应当视为罗某和李某实施贪污行为的手段。至于李某具体实施了的“请工、备料以及垫付部分工程款”等涵洞修复行为,应当认定为李某作为乡公路养护站工作人员的正常职责行为,而不是单纯理解为经营活动行为。
另外,本案主要问题在于罗某伙同李某套取公款并私分,罗某违纪的对象是作为公共财物的公路养护站资金,而不是李某的贿赂款,更不是营利活动所得。综上所述,罗某的行为符合贪污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贪污违纪,这也更加符合其违纪行为的本质。 (作者单位:福建省清流县纪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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