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3年,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闫某和宋某犯诈骗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后两位被告人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办案人员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合适,应维持原判。就在此时,两位上诉人的亲属通过他人向庭长陈某提出,如能改判缓刑,愿各交5万元罚金。陈某将此情况向院长刘某作了汇报。刘某与副院长姚某及陈某三人商量后决定:让两位上诉人的亲属交纳10万元后即改判缓刑,将10万元交给院财务处。在院党组会议上,其他党组成员表示同意将这笔钱留作干警福利和院内集体活动开支。市中院最终撤销原判,重新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缓期三年执行。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身为人民法院院长,明知被告人闫某、宋某犯诈骗罪,一审法院判处二人有期徒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维持原判,却违背事实和法律,故意改判为缓期执行,明显属于重罪轻判,应以枉法裁判违纪行为定性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身为法院院长,本应秉公执法,却同意接受两位上诉人亲属交纳的10万元罚金后进行重罪轻判,将一审的正确判决改为缓刑,用交纳的罚金为本院干警谋福利。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违纪,刘某应当负直接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评析意见:
《刑法》与《党纪处分条例》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的渎职行为的规定有一定区别。《刑法》第399条第一款将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行为,与徇情枉法一起认定为徇私枉法罪。本条第二款将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行为认定为枉法裁判罪。《党纪处分条例》第134条第二款规定的枉法裁判违纪则无上述划分,是指司法审判人员中的党员,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行为。其违纪构成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凡参与刑事、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行使审判职权的审判人员中的党员,均可构成本违纪主体。
本案中,当市中院刑二庭庭长陈某将上诉人的亲属愿多交罚款换取改判缓刑的意思向刘某汇报后,作为法院院长的刘某明知这是一种违法要求,却与副院长共同商定,同意接纳“罚金”,将一审判决的实刑,改判为缓期执行。这是一种典型的重罪轻判行为,具有明显的直接故意,直接侵犯了司法审判机关的正常的审判活动,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枉法裁判违纪行为。
单位受贿是受贿违纪违法的一种表现形式。单位受贿与一般个人受贿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构成。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具有为单位谋取利益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重的行为。本案中,刘某出于为单位谋取福利的目的,非法收受上诉人家属财物,并获得单位领导班子同意。刘某及所在单位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审判活动及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以单位受贿违纪认定处理。
上述分析表明,对本案枉法裁判和单位受贿的两种分歧意见都是成立的。那么,本案究竟应如何认定处理呢?刘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可以按一重罪处罚,即以受贿行为定性处罚。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27条之规定,刘某应负直接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姚某和陈某也应当承担直接责任。本案若触犯刑律,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如两位上诉人的家属构成行贿行为,亦应同时追究相应责任。(作者 赵炜 单位:山西省纪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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