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吴某,男,汉族,中共党员,2012年元月至今担任A镇D村村委会主任。2013年5月,在调查走访过程中,得到吴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外省孩子在该村落户,并收取这些孩子家长好处费的线索。经请示领导同意后,我们随即对此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明吴某从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保管使用村委会公章,先后为6名外省孩子采取弄虚作假方式,违规办理落户手续,并收取每人6000元共计3.6万元费用。
对本案处理的三种不同意见:
对于本案的定性处理,我们在讨论中存在3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不属于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无权对其进行处分,只能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其党纪责任。主要理由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也只能由村民罢免。因此,吴某不属于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无权对其进行处分,只能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其党纪处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作为村委会主任,在办理落户时属于受镇政府委托的公共事务管理活动,属于监察对象。可以给予其行政处分,并追究其党纪责任。理由是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对监察对象范围作了调整,将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受政府委托进行征兵、救济、落户等公共事务管理活动时,列为监察对象。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作为共产党员,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以弄虚作假形式为外省孩子在村上违规办理落户手续,收取好处费3.6万元,在村上造成极坏影响,应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辞去村委会主任职务;对其违纪问题予以立案调查,追究其党纪责任并移送司法机关;对其收取的3.6万元予以追缴。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1、根据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第二条:“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和第五十条:“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适应本法”的规定,吴某在给这6个孩子办理落户手续时,是协助政府从事公务,属于监察对象。2、吴某在办理落户中收受3.6万元行为,已涉嫌受贿罪。为什么说吴某涉嫌受贿罪呢?首先,我们认定本人为国家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和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之规定。因此,吴某在办理落户中,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其次,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又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吴某在办理落户中收受3.6万元行为,受贿数额较大,已涉嫌受贿罪,应移送司法机关。3、吴某在办理落户手续过程中,索取好处费3.6万元。严重违反了《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中办发【2011】21号)第二章第六条:“禁止在村级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损公肥私。不准有一下行为,在计划生育、落户、殡葬等各项管理、服务工作中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活动时,吃拿卡要、故意刁难群众或者收受、索取财物”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四章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警示谈话,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取消当选资格等处理或者责令其辞职,拒不辞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予以罢免。对其中的党员,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并依照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中办发【2011】21号)第二十三条:“农村基层干部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给国家、集体或者村民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我们同意第三种处理意见:责令其辞去村委会主任职务;对其违纪问题予以立案调查,追究其党纪责任;对其涉嫌犯罪行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收取的3.6万元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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